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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军、马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因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婚姻纠纷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王屋法庭参加庭审,在王屋法庭门口和杨某乙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姚某甲将杨某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下颌骨、蝶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乙对姚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秦某、姚某戊、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姚某甲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王真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