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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杨兴宝、张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杨兴宝,张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郑邦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宝,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大荣,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宝、张大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宝、张大荣贷款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36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年利率为8.52%。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其坐落于建瓯市东峰路晒谷坪16号房产及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发放了贷款360000元。2015年9月,贷款本息届期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7593.29元和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8412.32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0元等。被告杨兴宝未作答辩。被告张大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借款额度为36万元。证据3、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发放了贷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业务申请表、结婚证,证实被告杨兴宝、张大荣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申请贷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证据6、抵押清单、产权证明和他项权证明,证实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其房产及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向原告贷款36万元、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宝、张大荣贷款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36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年利率为8.52%。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其坐落于建瓯市东峰路晒谷坪16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瓯房权证字第2007010**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7)第045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瓯房他证字第201334**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发放了贷款360000元。2015年9月,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在贷款本息届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7593.29元和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8412.32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杨兴宝、张大荣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等,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在合同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之间形成了借贷、抵押担保关系,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偿还借款本金307593.29元和利息8412.32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2.77%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兴宝、张大荣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其坐落于建瓯市东峰路晒谷坪16号房产及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以其坐落于建瓯市东峰路晒谷坪16号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宝、张大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应当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7593.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8412.32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计算),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对被告杨兴宝、张大荣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建瓯市东峰路晒谷坪16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瓯房权证字第2007010**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7)第045号)在实现抵押权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兴宝、张大荣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杨兴宝、张大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高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