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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春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43号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64号3单元1-2层2门2层。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云。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刘春英,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云、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一台熔盛牌挖掘机;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3、原告与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到期租金261,509.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欠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261,509.54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英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为31万元的熔盛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首付款71,120元(首付3.1万元、手续费6200元、保证金21,700元、保险费11,220元、公证费1000元),剩余挖掘机款27.9万元及利息24,697.76元计303,697.76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2,654.07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作为付给出租方的合同违约保证金,承租方按合同履行,可抵期末租金,承租方不按合同履行,出租方有权扣除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作为合同违约金。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且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违约责任约定,出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根据逾期租金的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承租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承租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后,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承租方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包括尚未到期的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春英支付首付3.1万元、手续费6200元、保证金21,700元、保险费11,220元、公证费1000元,计71,120元后将租赁物提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租金28,880元,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1,509.54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春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责任,其交付的保证金21,700元按合同约定作为合同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61,509.5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