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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丽华与杨国肖、丁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华,杨国肖,丁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初00121号原告:范丽华。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肖。被告:丁福菊。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丽华与被告杨国肖、丁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丽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范丽华负担。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