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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与张某某1超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某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1负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5KB/H;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陕K871**号轻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B/H;陕K871**号轻型客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超速驾驶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至榆补路18KM+5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张某某1驾驶的陕K871**号轻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1负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5KB/H;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陕K871**号轻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B/H;陕K871**号轻型客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以上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经过榆补路18KM+500M处时看到一交通事故,车上有一人当场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4、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1肇事后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1负次要责任。6、延安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经鉴定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5KB/H;陕KB76**号(陕K44**挂)重型半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陕K871**号轻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B/H;陕K871**号轻型客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某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万元(包括已支付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强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