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全利诉李晶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利,李晶秋,薄忠辉,赵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全利,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秋,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忠辉,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永,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利诉被告李晶秋、赵永、薄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东旭,被告李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告薄忠辉、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利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晶秋驾驶吉A9T3**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阳大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永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971**号小型轿车(载乘王全利)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晶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全利无责任,另外吉A971**号小型轿车属于未检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薄忠辉,因此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6.70元,整容费6400.00元,护理费81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56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费用由李晶秋、薄忠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李晶秋、薄忠辉赔偿70%,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放弃对被告赵永的赔偿请求。被告李晶秋辩称,1、原告并未证明其居住于城市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赵永驾驶的为报废车辆,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40%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按照原告的说法其已经获得商业险赔偿,按照保险法规定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获得重复赔偿,对8374.05元住院费我方不予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按比例承担。被告薄忠辉辩称,2010年12月24日买车时因为李晶秋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用的我的名贷款买的车,由李晶秋使用并偿还贷款,李晶秋是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发生事故与我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吉AZT0**号车属无责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11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多方伤残,应按照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未约定房屋位置、面积,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社区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合法性有瑕疵。被告赵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李晶秋驾驶吉A9T3**号小型轿车并载乘刘军,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阳大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永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971**号小型轿车并载乘王全利相撞后,又与王淼驾驶由亿阳大厦路口驶出准备右转弯进入长清公路的吉AZT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李晶秋、刘军、赵永、王全利受伤。经交管部门确认,李晶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淼、刘军、王全利无责任。原告王全利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部外伤,口唇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7肋骨骨折,住院6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全利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全利的后续整容修复治疗费用需6400.00元;3、被鉴定人王全利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对该鉴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数额为8374.05元的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该部分费用中的5732.77元已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剩余数额为2641.28元;原告王全利户籍地为双阳区太平镇三道沟村东盛堂屯,庭审中王全利提供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6月起至今在幸福社区租房住。另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未写明房屋坐落位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及收入来源证明。另查明,李晶秋驾驶的吉A9T3**号车及赵永驾驶的吉A971**号车均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吉A9T3**号车登记车主为薄忠辉。王淼驾驶的吉AZT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永赔偿请求,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李晶秋承担70%责任,被告赵永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放弃对被告赵永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其放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晶秋驾驶的吉A9T3**号车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李晶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晶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吉A9T3**号车登记在被告薄忠辉名下,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为投保义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晶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110.00元的120急救费票据中的90.00元应属交通费;医药费、诊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120票据中的医疗费数额与理赔剩余数额之和,保护数额为3203.93元;后续整容修复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6400.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124.08元,时间按照鉴定意见60天,保护数额为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时间为住院时间6天,保护数额为600.00元;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伤残系数为10%,保护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保护数额为21560.24元;误工标准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98.1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其主张的5645.66元误工费予以保护;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均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保护50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利医药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5645.66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97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薄忠辉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李晶秋赔偿原告王全利剩余医药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93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7903.93元的70%即5532.75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00元,由原告王全利负担925.00元,由被告李晶秋负担1180.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