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文利与郑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强,刘文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英霞,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利,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志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霞,被上诉人刘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的户口簿上。2014年11月5日被告郑志强与大车辛村委会签订大车辛村体育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3月30日由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大车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村新体育城储备用地款村委会分配方案规定,有地、有户口各分50%,刘文利因有户口应分地款147945元,我村按每户为单位进行发放,刘文利户口在郑志强的户口本上,所以地款已由郑志强支取”,被告郑志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志强提交2011年10月18日协议书一份,载明:经我、刘文利二人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财产已分清,如有占地与刘文利无关等,签名为刘文利、郑志强。原告刘文利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中刘文利的署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有协议,如遇占地与原告刘文利没有关系,分得的占地款不应给付原告,因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实质是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志强在支取了原告刘文利的土地补偿款后未及时给付原告,亦未提供合法取得的依据,属于取得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利土地补偿款147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4778由被告负担。判后,郑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放弃占地利益,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到民政局填写《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同意“如有占地与刘文利无关”,被上诉人不给婚生子郑天浩抚养费。当时,孩子6岁,被上诉人放弃占地补偿利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是互为因果关系的。民政局的制式《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土地一栏设置,双方也没有在其他说明里约定占地事宜。因此,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占地约定依然有效,两份协议应视为互为补充和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议离婚,应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占地补偿不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占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庭户中没有承包地,离婚后不是上诉人家庭成员。被上诉人不给孩子抚养费,不要占地利益,视为将占地利益折抵为给付孩子12年的抚养费,上诉人支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离婚协议属于书证原件,被上诉人对“刘文利”的签名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上诉人的签名与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明显相同。在签名真实性问题上,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会给上诉人和婚生子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刘文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占地利益,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大车辛庄村委会分配给刘文利的土地补偿款147945元,上诉人无权支取。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取该款属于取得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将占地利益折抵为给付孩子12年的抚养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上诉人郑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