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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炳堂与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李玉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堂,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李玉生,赵桂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负责人张杏清,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福,农民。上诉人李炳堂与被上诉人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李玉生、赵桂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长村民七组签订了《栽桑养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河东的干地5亩进行栽桑,承包期从199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原告将土地交还村民小组,并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期满后,原告一直无偿管理耕种。2014年11月,原告擅自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赵玉龙。2015年5月30日,村民小组集体召开村民会议,商议收回已超过承包期限原告等户的承包土地,并即时清除桑树等地上附属物后,统一将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赵桂福。双方因补偿事宜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调解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本案同时查明:1、1991年后,原告在其承包地附近分别修建了砖木结构、简易土木结构房屋各两间(均为一层),在房屋北侧有竹子约三棚,竹子以西往南河埂旁有桉树两棵;2、2015年6月30日,村民小组与赵桂福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赵桂福交付包费19.2万元,该村38户村民已实际领取费用(含原告户);3、赵玉龙收取了由赵桂福补偿的青苗损失费36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0.62亩桑树的损失36000元,归还0.42亩承包地、房屋一院、竹子和林地各一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归还0.4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依法取得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届满,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即终止。因此,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原告理应将土地的使用权返还集体。本案原告非但未及时返还土地,还未经村民小组同意,擅自将土地转包给赵玉龙,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侵害了集体的权益。另,被告赵桂福已将承包地上的桑树等附属物损失补偿给实际占有人赵玉龙。故原告要求赔偿桑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树木(竹子及桉树)和房屋的主张,因被告未实际侵占其树木及房屋,且无证据证明树木权属为原告,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炳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于1991年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栽桑地五亩,承包期限至2006年3月1日。现承包期限虽然到期,但依据签订合同之后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故上诉人对上述土地的承包期应在合同到期后延长至三十年。一审法院仅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到期,对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的财产并未处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答辩人在一审中陈述的答辩意见也不成立,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承包期满后,继续管理耕种该地,虽经村民多次要求其续交租金,但上诉人一直拒交。2015年5月30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商议收回早已超过承包期限上诉人等三户的承包干地,后将河东干地统一出租。因三户均不在承包期内,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作地面所属物的赔偿,但集体商议从情感因素出发,决定给每户3000元青苗补偿费。由于上诉人在这期间又私自将土地承包给金墩下庄村民赵玉龙,通过反复协调后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赵玉龙。其余两户无异议,上诉人户不服,经村、乡政府调解部门多次调解,上诉人拒不归还集体土地。于是南长村村民集体出面将赵玉龙管理的5亩桑地强行收回。期间,上诉人已领取了其房屋所属土地实际面积承包款,房屋补偿因商谈未果保持原样。综述,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不顾集体利益,私自提出无理要求,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生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他上诉人所说的竹子和桉树至今保持原状,都不是上诉人种的。被上诉人赵桂福辩称:答辩人与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之前村民小组已将桑树砍掉并收回土地。对于土地纠纷相关事宜由村民小组负责,我不承担任何有关赔偿原告桑树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答辩人不同意归还原告的0.42亩土地,因为答辩人与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后已付清所承包土地的全部包费,同时确认上诉人已领取了其0.42亩土地的承包款。综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桑树损失36000元及归还房屋一院、竹子及林地各一块?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炳堂与被上诉人鹤庆县金墩乡康福村委会南长村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截止2006年3月1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该条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之前承包的土地无溯及力,对法律颁布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应按原合同执行。故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承包期至2006年3月1日已经到期。且在到期后,上诉人已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赵玉龙,赵云龙也实际收取了青苗损失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桑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竹林及林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陈述未遭到破坏,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炳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