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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文利与谢晓生、张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利,谢晓生,张建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陈文利(又名陈文礼),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谢晓生,男,汉族,现年44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张建保,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利与被告谢晓生、张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利、被告张建保的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利诉称,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张建保介绍,被告谢晓生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建保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4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建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建保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建保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张建保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张建保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建保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谢晓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张建保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建保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建保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晓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建保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建保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文礼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谢晓生担保人:张建保2014.1.14”。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晓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晓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谢晓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晓生已偿还的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谢晓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张建保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建保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建保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现被告张建保抗辩担保期间已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期间内,其要求被告张建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保也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张建保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被告张建保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张建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保抗辩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晓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文利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晓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陈文利负担270元,由被告谢晓生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