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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谢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3年原告自由认识被告,2004年8月1日生育长子林某乙,2008年6月29日生育次子林林某丙,2005年8月30日办理结婚证,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8号。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自由认识,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儿子林某丙身体存在右脚××,在年满14岁时必需进行手术,费用需要20万元,被告在离婚时应交给原告10万元作为儿子林某丙的手术费。综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被告林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甚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恩爱。即使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夫妻也能做到同舟共济,共度难关,并生育两个儿子,家庭和睦。近几年,原告外出打工,有经常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非原告所说是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原告所说家庭暴力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与被告生活起居,被告从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所说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赚的钱都交给原告,对家庭已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虽经常外出,回家被告也只是偶尔说原告一两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经自由认识恋爱,于2004年8月1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8号。婚后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生育次子林某丙。原告谢某已于2008年9月10日施行女性绝育手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绝育手术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儿子,应建立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本着以家庭和睦为重的精神,还是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