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字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等诉某公司,第三人某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邢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侯某某,邵某某,于某某,谷某某,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字920号原告尹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尹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邢某某,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孙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某,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尹某某,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侯某某,男,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邵某某,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于某某,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谷某某,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经理。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魏红尘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高晓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