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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川0683刑初字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朝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李某、殷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现场检测报告、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以“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其家庭情况特殊”为由提起上诉,希望得到从轻处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出示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其家庭情况特殊”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予以量刑,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禄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