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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鞠章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鞠章香,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负责人:杜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章香。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珍,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章香、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章香一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宏利公司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乘运人责任险),途中在圣海路文登区张家产镇沟西村东侧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5天。被告宏利公司在运输原告等乘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请求判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50521.09元(医疗费总额168201.84元,其中被告宏利公司已垫付117680.75元)、浴巾卫生纸等护理费用750元、交通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19862元、护理费144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元,共计283682.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宏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宏利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投保每人50万元乘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宏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宏利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不论是否超出医保范围都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宏利公司经营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途中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海路文登区张家产镇沟西村东侧处,司机刘永军在紧急制动避让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驶上西侧路缘石,其前端先后与行道路及村碑相碰撞,致刘永军及原告等人受伤、乘车人王吉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于当日至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震荡、枢椎骨折并脱位、双肺挫伤、右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5天,花销医疗费168201.8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经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6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文登海洋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30元、3696元、310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交通费按700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50521.09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19862元、护理费144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元数额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17680.75元。再查,原告就医过程中花销浴巾卫生纸等护理品费用75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亦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宏利客运公司营运的车辆,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宏利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任务,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宏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原告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21.09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19862元、护理费144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元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交通费按700元计算,予以准许。原告就医过程中花销浴巾卫生纸等护理品费用750元,属合理花销,予以认定。被告宏利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利公司支付赔偿款,鉴于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在诉讼中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鞠章香医疗费50521.09元、护理品费用7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19862元、护理费144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元,共计28271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8271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文登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被上诉人鞠章香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等级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却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属于认定错误,否则同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若按合同纠纷适用工伤标准,按侵权纠纷则适用道交标准,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鞠章香、宏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鞠章香搭乘宏利公司从事正常营运活动的客运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宏利公司应安全地将鞠章香运送至目的地,并应保证在运送过程中使其免受伤害。鞠章香在此过程中也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现鞠章香在乘车过程中,因宏利公司车辆行驶过程出现事故受伤,虽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鞠章香是以与被上诉人宏利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进行诉讼,要求赔偿。在现行法律对伤残鉴定无统一性标准及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鞠章香选择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鞠章香要求宏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宏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