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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华杰,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某,女,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芝菊、廖小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平、覃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6年9月份,原被告都在广东省××一个工厂上班,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在一起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曾用名吴广倍),××××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丁(曾用名吴鸿宇),××××年××月12曰双方到湖北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次子吴某丁出11个月后,被告就从原告的老家湖北省出来继续到东莞打工,2011年正月,原告到北京市打工,从此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开,2011年4月,原告的祖母过世时被告回了一趟原告的老家并将自己的东西搬走,大约在当年5、6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没有钱了,原告知道被告没有向家里寄过钱,但仍然给被告寄了1500元,被告在收到钱后不久,将以前联系的各种方式都更换了,原告从此之后无法联系到到被告,特别是2012年次子做手术,被告可能知道,但就是不予理踩。2011年的腊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没有同意,此后,原告完全没有被告的音信。原告于2013年腊月带大儿子到被告的娘家,被告也不在家。由于被告的原因,己造成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邱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已经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4、药费结算单证明,证明婚生子小孩在重大疾病的时候,被告未关心照顾患病儿子、与原告分居已有四年多的时间了;5、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6、婚姻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邱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吴某丁,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在两地工作,沟通交流减少,出现了感情裂痕。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予。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吴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其负担,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吴某乙、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健人民陪审员  周芝菊人民陪审员  廖小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