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龙祥诉陈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根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A,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镇XX村XX店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法定代理人马某A(系赵甲父亲),年籍详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法定代理人马某A(系赵乙父亲),年籍详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赵B,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萍,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赵B(系赵某丙父亲),年籍详上。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赵龙祥、江根娣、马某A、赵甲、赵乙、赵B、王燕萍、赵某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赵龙祥与江根娣、王燕萍与赵B均系夫妻关系,赵B系赵龙祥与江根娣之子,赵甲与赵乙系马某A与案外人赵丁之子,赵某丙系赵B与王燕萍之女。2014年6月15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动迁,赵龙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赵龙祥、江根娣、马某A、赵甲、赵乙、赵B、王燕萍、赵某丙(以下简称赵龙祥等八人)和案外人赵丁被安置了包括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2014年11月18日,陈江与案外人赵丁签订《定购协议书》,约定赵丁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陈江,转让价人民币(下同)210万元。2014年12月27日,陈江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各转账100万元给案外人赵丁。现赵龙祥等八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江迁出系争房屋。陈江辩称,2014年11月,其从赵龙祥女儿赵丁处购买了系争房屋,购房价为210万元,其已支付200万元。故不同意赵龙祥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龙祥等八人和案外人赵丁均系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安置房屋的安置人,赵龙祥等八人和案外人赵丁对系争房屋等五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2014年11月,案外人赵丁与陈江签订《定购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陈江,陈江并支付了一定的钱款,目前作为赵龙祥户家庭成员的案外人赵丁与陈江就系争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尚未解决,故赵龙祥等八人要求陈江迁出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龙祥等八人可待该买卖合同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判决:驳回赵龙祥、江根娣、马某A、赵甲、赵乙、赵B、王燕萍、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赵龙祥、江根娣、马某A、赵甲、赵乙、赵B、王燕萍、赵某丙共同负担。判决后,赵龙祥等八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若认为案外人赵丁是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就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既未追加赵丁,也未对赵丁与陈江之间的购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情况下,就贸然驳回赵龙祥等八人的诉请,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江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而赵龙祥等八人与陈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物权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说,物权优于债权。即便陈江与赵丁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陈江享有的也仅是债权,而赵龙祥等八人是通过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故陈江无权基于买卖合同排除赵龙祥等八人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2、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系争房屋上只能同时存在一个用益物权。既然赵龙祥等八人通过动迁安置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陈江则无权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再行占有该房屋,否则即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陈江通过买卖合同占有了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其他权利人未让渡权利的情况下,陈江的占有也属于无权占有,理应受到法律的排除和惩戒。3、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认的义务不在赵龙祥等八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外,合同效力确认属于合同双方的责任。陈江若要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可在法院查明合同效力后,要求案外人赵丁履行交付义务。如果合同履行不能,则由赵丁对陈江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审法院将合同确认之诉的责任强加给赵龙祥等八人,属于违法为赵龙祥等八人设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陈江迁出系争房屋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江辩称:其系按照市场价向赵丁购买系争房屋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故不同意赵龙祥等八人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故赵龙祥等八人要求陈江迁出系争房屋的前提系其要证明陈江占用系争房屋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经查,陈江占用系争房屋系基于其与案外人亦即系争房屋安置对象之一赵丁签订的购房协议,陈江亦已向赵丁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故陈江占用系争房屋具有相应依据而非擅自非法占用。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陈江与案外人赵丁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赵龙祥等八人直接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陈江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故对其诉请未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现赵龙祥等八人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龙祥、江根娣、马某A、赵甲、赵乙、赵B、王燕萍、赵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