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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崔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崔冰,单雪梅,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0594551-4。代表人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峰(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10月16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洛银(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冰,男,生于1977年1月31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单雪梅,女,生于1977年7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历城建行)诉被告单雪梅、崔冰、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笑琳、王寿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峰、李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冰、单雪梅、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建行诉称,被告崔冰于2011年8月24日与我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40年8月2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单雪梅与被告崔冰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我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崔冰、单雪梅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方欠我行借款本金474646.27元,逾期利息18387元、逾期罚息216.73元、逾期复利323.01元。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崔冰、单雪梅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74646.27元、逾期利息18387元、逾期罚息216.73元、逾期复利323.01元(截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崔冰、单雪梅赔偿我行经济损失27078元;3、判令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冰缺席未答辩。被告单雪梅缺席未答辩。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崔冰与单雪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原告历城建行(贷款人)与被告崔冰(借款人、抵押人)、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单雪梅(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冰为购买济南高新区莱茵小镇住宅小区北侧慧园Ⅰ-2号楼1-1504房屋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40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将50万元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结息,每个月为一期,借款按期计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单原则偿还,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94.10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崔冰、单雪梅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的济南高新区莱茵小镇住宅小区北侧慧园x号楼xx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述保证人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相同;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被告单雪梅于2011年7月21日曾向原告历城建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崔冰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崔冰购买济南高新区莱茵小镇住宅小区北侧慧园x号楼xx住宅,向历城建行申请为期29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崔冰、单雪梅向原告方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建行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崔冰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但被告崔冰、单雪梅并未办理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崔冰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自2015年3月25日后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崔冰共欠原告历城建行借款本金474646.27元、逾期利息18387元、逾期罚息216.73元、逾期复利323.01元。原告历城建行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707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历城建行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3、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4、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1份;5、个人账户还款流水账1份;6、贷款信息1份;7、原告方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建行与被告崔冰、单雪梅、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部履行合同。原告历城建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冰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崔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但该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崔冰共欠原告历城建行借款本金474646.27元、逾期利息18387元、逾期罚息216.73元、逾期复利323.0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崔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雪梅作为被告崔冰的配偶及共同还款责任人,亦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崔冰、单雪梅约定以其购买的济南高新区莱茵小镇住宅小区北侧慧园x号楼xx房屋设定抵押,但该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此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崔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冰、单雪梅追偿。原告历城建行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7078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冰、单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474646.27元、逾期利息18387元、逾期罚息216.73元、逾期复利323.01元。二、被告崔冰、单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等)。三、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冰、单雪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被告崔冰、单雪梅、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0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