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等与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孔某,张某,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408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原告孔某。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苏某。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孔某、张某诉被告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高某甲、孔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五原告跟随被告在宁波市北仑区垃圾电厂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当时约定日工资120元,回曲阜后立即计算工资,工程完毕后,临近春节时五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以公司未给结算为由,只结算了部分工资,现仍欠31470元。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14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欠条内容被告承认,但欠款金额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不承认欠原告等五人工资。2、欠条所写内容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成后并未收回,导致五原告与被告产生工资纠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五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给五原告结算,共计工资66720元,已付36500元,下欠3022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五人跟随被告在外地工地工作,经结算,五原告共计工资66720元,被告苏某陆续向五原告支付工资款36500元,剩余的30220元未付(其中高某甲7140元、高某乙4500元、高某丙8220元、孔某7060元、张某3300元)。被告苏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五原告出具了五份证明,载明五原告分别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故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五原告工资款314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高某甲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五原告工资款3022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支付拖欠的工资3022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准许。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未作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书面辩称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孔某、张某工资款302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