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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拉才与被告雷银绪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拉才,雷银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83号原告王拉才。被告雷银绪。原告王拉才与被告雷银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拉才及委托代理人杨军怀、被告雷银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同组村民家办婚事,原告去坐席,当时与三组村民郭存怀等同席。在吃酒席过程中,被告雷银绪坐到原告这一桌,并提出要与原告喝酒,原告推辞,但被告硬是要同原告喝,并让给个面子,被原告言语拒绝后,被告即一拳打在原告嘴上,致原告嘴脸是血,后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拖到宴席棚的外边打倒在地,当时原告就晕了,不知谁把原被告拉开。受伤后,原告遂入住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切牙松动,花去医疗费4132.70元,门诊花费223.5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到口腔科门诊进一步治疗。宝鸡科达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门牙牙齿半脱位及Ⅲ°松动,手术拔除,应补修四颗牙齿,每颗牙600元,隔四年更换一次。综上,被告因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已构成人身侵权,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6.2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牙龄修补9600元,共计36074.20元,在起诉时考虑到事发的事因,按照1:9的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付324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银绪辩称,打架是事实,当时打架后两人都需住院,被告去找村上说要处理这个事情,村上说先各自看各自的病,伤好后再处理;事发后被告本应住院,但是考虑家里面有5口人,上有老母亲已经90多了,眼睛也看不见,两个孩子还在上学,妻子有心脏病,经济条件不好,就没有住院。原告也不和村上说,被告就想着原告看好之后再协商,但是一直也没有说成。出事之后,直至现在被告还一直吃头疼粉、安定片这些药。两人是打架了,但是被别人把两人拉开后原告还用板凳砸在被告头上,导致被告的右耳朵听不见,为了挡板凳,一个手指头也不能动弹了,两个老牙掉了,三个门牙松动,从出事到现在,地里面的活都是叫人干的。至于今天走到法院,被告也很支持,现在被告的请求是给其把病看好,别的都好说。另外,打架的原因是什么,原告心里面也很清楚,被告老母亲年纪那么大了,原告不骂被告老母亲,这个架咋能打起来。另外,请求原告必须给被告母亲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原、被告去村上赵百会家儿子结婚坐席时,两人同坐一桌吃饭,被告劝原告饮酒,原告不喝且言语回绝较为难听,双方遂发生冲突,进而相互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切牙缺失,花去医疗费4356.20元。事发当天,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照1:9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66.7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又查,原告之伤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对原告外力所致的牙齿半脱位及Ⅲ°松动,手术拔除,应补修四颗牙齿,每颗牙齿600元,隔四年更换一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讯问的调查笔录,眉县人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妥善处理相互关系。双方当事人因言语口角发生纠纷,原告王拉才与被告雷银绪相互厮打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王拉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雷银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言语冲突动手打人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后果,认定原、被告应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6.2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单等证据佐证,费用客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是指因遭受人身伤害所导致的正常收入的减少,系实际发生的收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1360元(80元/天×17天),计算合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17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牙齿修补费9600元,牙齿修补每颗600元,四颗计24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原告在本次诉讼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6074.20元×80%=28859.36元。另,本案被告雷银绪在相互厮打中亦有受伤,但其未住院就医,又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持,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银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拉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牙齿修补费等合计28859.36元。二、驳回原告王拉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王拉才负担61元,被告雷银绪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61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