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802号原告贾某,男。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邢国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女。原告贾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邢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成人。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已成人);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二人,但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