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叶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叶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262号原告:吴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琴、陈友云。被告:叶洪法。原告吴宇华诉被告叶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30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2461元(该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2月28日算至2016年2月27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叶洪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叶洪法向吴宇华借款1253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分12期,借款利率为月1%,叶洪法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期借款本息1113.28元。如叶洪法未按时按期还款,需额外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且承担吴宇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叶洪法借款9800元,叶洪法亦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吴宇华交付的借款1253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叶洪法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洪法与原告吴宇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叶洪法收到借款后未按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叶洪法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叶洪法违约之日起一并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洪法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1253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2461元(该款从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6年2月27日,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