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家祥与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祥,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57号原告何家祥,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政府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徐龙辰,总经理。原告何家祥与被告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祥,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龙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家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灯具及电工电料,双方约定,原告供货停止后,双方结账清算。2009年4月18日,原告停止供货,至今,被告货款尚未结清,尚拖欠原告货款53703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更改欠条,双方明确欠款数额为5370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70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37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灯具款537035元,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原告的灯具报价比较高,被告没有还价,从这个角度,希望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开始,何家祥给餐饮公司供应灯具及电料,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合同。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餐饮公司欠何家祥灯具款共计746960.5元。2015年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扣除餐饮公司已经支付给何家祥的货款及何家祥在餐饮公司店里消费的款项后,确认餐饮公司欠原告灯具款的金额为537035元,餐饮公司在收据上给何家祥出具欠条1张。收据载明:“2015年1月6日,欠何家祥灯具款伍拾叁万柒仟零叁拾伍元正¥537035。收款人餐饮公司.刘占花。”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家祥提交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家祥与餐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餐饮公司欠何家祥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何家祥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家祥货款五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五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五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隆华前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