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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武汉市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武汉市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周家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杨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竹叶山中环商贸城C8-5-8。法定代表人张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洲(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三号嘉园大厦2栋7层L号。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利(一般授权),湖北中和信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东(一般授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天丰公司在其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6月30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家奇,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企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王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天丰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域名www.whtf.net)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软件。网站www.whtf.net由企盟公司为天丰公司制作和维护,并向天丰公司提供SERV-U软件的安装和使用服务。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事的业务是汽车销售,对于建设网站这种技术性较强的事宜,只有请专业公司来操作。网站www.whtf.net的所有人虽然是我公司,但该网站是我公司委托企盟公司制作的。该网站建成后租赁了企盟公司的服务器空间托管,为此我公司向其缴纳了制作费和管理费。网站www.whtf.net不是我公司制作的,其所在的服务器空间也是企盟公司提供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企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网站的搭建和维护网站正常运行、改版、升级服务以及对天丰公司人员的培训,并提供网页空间和数据库空间,不提供服务器租赁。2、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安装过涉案软件,也就没有使用过涉案软件。我公司提供给天丰的服务在2012年6月24日就因合同届满已经终止,原告取证时不是我公司为网站www.whtf.net提供服务。3、原告没有提供过有效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授权人身份及其所拥有的合法转授权等权利,原告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4、原告的权属证据来源于域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其权属存在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1-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1-3、载有Serv-U软件的光盘;1-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1-5、(2012)沪东证经字第15189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惠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有权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第二组证据:2-1、(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2-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域名www.whtf.net的网站的ICP备案主体是天丰公司,该网站由天丰公司运营,在经营该网站的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涉案软件,且直至2013年原告再次取证时,公众一直可以正常访问该网站。第三组证据:3-1、(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3-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人民币513.6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天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1-3、1-4,第二组证据中的2-2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1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证明天丰公司使用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企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1-3、1-4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telnet命令反馈回来的是软件名称,而不是源代码,第二组证据中的2-1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中的2-2无法证明域名www.whtf.net的网站还在运营状态,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本案的开支。天丰公司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盟商务通信息化服务订单复印件(编号8002958)和武汉市服务业发票两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7月19日,金额分别为3200元和1000���),该证据拟证明域名www.whtf.net的网站是企盟公司接受天丰公司的委托制作的,制作完成后该网站由企盟公司负责管理,管理费交至2013年6月。证据2、企盟商务通信息化服务订单(编号8003276)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金额为3300元),该证据证明天丰公司与企盟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续费到2014年,即原告公证取证时该网站仍由企盟公司提供服务。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服务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免除天丰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企盟公司对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服务订单的真实性不予��可;对证据1中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天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服务订单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企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软件主张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公证书,内容系涉案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经审查,该公证书为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软件遭受许可费损失的数额评估、计算问题,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判赔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天丰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中的发票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服务订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发票原件与之对应,且企盟公司对于建站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关于天丰提交的证据2的���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服务订单和发票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内容与天丰公司主张的租赁服务器空间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开发、完成涉案软件第六版。该软件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该注册证书载明软件申请人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第六版的安装盘,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上海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海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whtf.net”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查询结果为www.whtf.net网站的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备11010630号,主办单位系天丰公司。2、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www.whtf.net21”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符。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2013年3月12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上海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海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whtf.net,进入该网址对应的网站后分别浏览网站主页、介绍、联系方式等相关页面,然后将上述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513.60元。另查明,被控网站www.whtf.net的开办者为被告天丰公司,该网站由被告企盟公司建站,建站后网站的数据于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托管于被告企盟公司的服务器中,由企盟公司向其提供服务器空间。又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通过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安装盘显示,打开软件光盘后,软件光盘中有原告以出品方式署名内容,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第六版)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保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至于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本案中,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海国惠公司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上海国惠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上海国惠公司有权就原告的上述诉讼事宜转授权他人代为办理。鉴于此,上海国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符合磊若软件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磊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合法。被告企盟公司有关磊若软件公司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格及权属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控网站所在服务器是否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问题。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涉案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该端口是一个开放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Telnet命令属于计算机远程登录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陆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陆获得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准确性。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中的FTP身份信息存在方式的隐蔽性和被控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可控性,以及权利人获取该项证据的难度等因素,本院认可原告采用远程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合法、有效性。根据原告侵权公证书记载内容,在联网环境下,操作人员输入被控网站www.whtf.net域名,远程登录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反馈信息。同时,被告既没有提交该网站后台软件数据记录,也没有提交被控网站服务器正在安装、正在使用的FTP软件为另外同类软件的证据。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网站www.whtf.net所在服务器安装有涉案软件。企盟公司质疑被控网站服务器是否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控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涉案软件,由谁复制、安装的问题。从天丰公司与企盟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及庭审时查明的企盟公司的具体服务内容看,天丰公司委托企盟公司建设网站后,将网站托管于企盟公司的服务器空间中。被告天丰公司按期缴纳管理费后,被告企盟公司为其提供网站空间、虚拟主机等服务。企盟公司对网站空间所在的服务器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该服务器上的涉案软件应认定由其复制、安装。企盟公司将其享有控制权的服务器中的空间对外招租,且原告取证时恰值其向天丰公司提供服务器空间服务的时间段内,故企盟公司有关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丰公司不对服务器和服务器上的软件享有安装控制权,涉案软件并非由其复制、安装,故原告对于天丰公司实施了复制、安装的侵权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丰公司是否构成“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订后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商业使用涉案软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商业使用是指计算机软件用户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使用软件,而天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并不以提供涉案软件作为其获取商业利益的手段;其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按照该规定,以修改、复制、发行、翻译等方式使用软件,均属于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但从该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类型来看,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包括“商业使用权”,即计算机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应当理解为伴随着复制、发行等软件著作权使用行为而发生;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但法条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侵害“复制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涉案软件为一款服务器软件,天丰公司作为网站空间租用者,天丰公司并未实施涉案软件的复制、安装行为的前提下,使用涉案软件不应认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原告认为天丰公司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诉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服务器上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人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赔付款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6.4版计算机软件;二、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1180元,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该款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市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企盟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露代理审判员  郑广芳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