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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079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合长,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长、顾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的协调下于2015年9月见面订婚,当天给被告彩礼66000元,订婚的第二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愿与原告同床,并且被告还与外地异性人打电话。现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居娘家至今,原告多次接被告,被告就不回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