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与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龚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龚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59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经营场所:博罗县石湾镇滘吓冯屋村民小组沙水B区。经营者:陶辉。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炜鑫。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经营场所: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30米工业路。经营者:龚明勇。被告二:龚明勇。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龚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建彪、被告龚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共欠原告货款257249元。此后,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2372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49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249元的事实。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龚明勇共同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7249未支付,但对原告请求货款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另外,请求法院准予被告分期付款。二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向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采购“表胚”等货物,原告与被告龚明勇于2015年5月21日签署对账单,共同确认货款总额共计257249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23724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龚明勇价值237249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惠博法园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龚明勇的银行存款237249元。原告为此预交了保全费17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货款237249元未支付,此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被告二龚明勇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因被告二龚明勇系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的经营者,故被告一的债务应由被告二的个人财产承担。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被告二龚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支付货款237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金悦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6元,合共6565元,由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瑞琪尔表业制品厂、龚明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