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涛与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282号原告孙涛。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法定代表人高小军,总经理。原告孙涛因与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11月份,原告给被告运输矿石,被告在收回运输矿石的过磅单后,以无钱为由,在2009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记载原告应得运费8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支付自出具收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矿石,被告在收回矿石过磅单时未及时结算运费,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运费为8808元,此款至今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9%计算,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7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送矿石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收据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收据的出具人系被告当时的会计姚凤娥,其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被告在经营期间收回运送矿石过磅单时,向矿石运送人出具收据并载明运费金额是该公司的习惯作法;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未及时给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年利息4.9%计算,即为270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涛运费8808元,赔偿利息损失2700.7元。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四、利息的计算2009年11月26日运费金额8808元,年利率4.9%,2009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2284天,利息为:8808×(4.9%÷365)×2284=2700.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