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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淑清、伊红娇、刘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王淑清,伊红娇,刘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韩冬,行长。被执行人:王淑清,女,汉族,住丰满区。被执行人:伊红娇,女,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刘彦,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淑清、伊红娇、刘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王淑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20108-033-201401350的个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1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发生的利息2733.97元、罚息11832.76元,计424,566.73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借款本金41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王淑清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伊红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花园小区3号楼3-4-3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GX0000085**号、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444440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淑清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刘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清追偿。被告王淑清、伊红娇、刘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69元由被告王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