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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韩某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张某甲,曹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韩某、张某甲、曹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通过曹某、张某甲联系韩某,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明知韩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明知曹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曹某明知张某甲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对方提供危险废物。将涉案废酸液运至韩某的山东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卸入该公司院内的储液罐内。2014年底,被告人韩某安排工作人员铺设了从山东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储液罐连接工业园排污主管道的暗管,并在储液罐的北侧安装了抽水泵,铺设的暗管与抽水泵出水口相连,安装在抽水泵进水口端的软胶管直接放入储液罐内。打开该泵的电源后,即可将储液罐内的液体通过暗管排入工业园排污主管道。2015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韩某通过其私设的暗管偷排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甲提供的废酸。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又通过私设的暗管将被告人刘某向其提供的废酸全部偷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2015年10月9日刑事审判笔录一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曹某、张某甲、刘某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均供述涉案物品是钢管厂酸洗除锈后产生的废酸、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2)扣押的韩某持有的过磅单一本、扣押曹某持有的笔记本等物品一宗、扣押张某丙持有的记录本一本。证明被扣押物品及来源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3)滨州市公安局扣押韩某持有的购货凭证一份。证明韩某派袁新民在三胜五金购买PE63管子200米等铺设暗管所需材料的情况。(4)扣押的韩某持有的过磅单明细表及过磅单照片72张。证明2015年1月4日至26日、2015年4月8日至10日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废盐酸过磅情况。与扣押的韩某的过磅单日期、车牌号、净重数等相一致。(5)李某乙提供的记录本内容照片11张。证明从2015年2月28日至4月9日往沾化送货情况。(6)扣押曹某笔记本记录内容两张及照片4张。证明曹某给刘某送货的情况。与扣押的曹某笔记本内容数量一致,与银行明细等书证、刘某供述相互印证。(7)扣押张某丙笔记本记录照片5张。证明张某丙自2015年2月1日至3月13日带车次数,与张某丙证言相吻合。(8)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及往沾化韩某的化工厂运废酸的车辆行驶轨迹一宗。证明刘某的罐车冀J×××××自2015年3月6日至4月11日共送货16车,冀J×××××自2015年3月3日至4月10日共送货12车,冀J×××××自2015年3月2日至4月11日共送货18车。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9)滨州市沾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山东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手续办理情况》一份。证明云海化工有限公司溴素生产项目未办理环评文件审批手续、生产溴素属非法生产。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相吻合。(1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韩某的开户信息、交易信息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曹某、崔艳亮、王金霞开户信息各一份、曹某、崔艳亮、王金霞交易信息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2日时间段内张某甲给韩某废酸款的事实,2015年3月8日至3月26日曹某给张某甲打废酸款的事实,2015年3月8日至3月26日刘某给曹某打废酸款的事实。2、鉴定意见(1)沾化区环境监测站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沾环监字2015年第003号《检测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山东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西侧中间罐内液体为强酸液体。(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124号《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检验意见:在送检的标注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的不明液体中均检出盐酸成分。该证据证明在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西侧生产区存储罐中提取的十份液体均含有盐酸成分。与被告人韩某供述、李某甲等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3、勘验、辨认笔录(1)滨公(沾化)勘(2015)K371624000000201504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照片一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云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具体方位以及生产区内存储罐的情况、抽水泵位置、抽水泵管道去向。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相吻合。(2)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各一份。该证据证明韩某是买卖废盐酸的联系人。(3)刘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各一份。证明张某乙是刘某冀J×××××罐车的司机,李某甲是刘某冀JF22**罐车的司机,并辩认了曹某身份。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赵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向山东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运送的液体是从河北大城县和胜芳镇钢管厂拉的用盐酸除锈后产生的废酸液。与韩某、刘某证言及书证过磅单相互印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韩某2015年前安装了暗管,通过暗管一共偷排了二次废酸。一次是2015年4月10日,把刘某送的三车废酸通过暗管排放了。还有一次是被抓前的十多天,大约是三月底四月初,将张某甲提供的废酸偷排了,排了好几天,大约100多吨。泵是春节前安装的。(2)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们曾在2014年下半年以来,给韩某的化工厂提供废盐酸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证言以及过磅单、曹某记录本内容等书证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明知韩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明知曹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曹某明知张某甲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对方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甲、曹某、刘某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曹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认定其明知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明知韩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其与原审被告人韩某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认定其明知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其所注册成立的山东沾化云海化工有限公司,只办理了营业执照,无其他任何生产、验收、环评等相关手续,更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案发前上诉人刘某长期从事危险废物的运输业务,其明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其也曾供述在向其他单位运输危险废物时,自己和对方都应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其在通过曹某或单独向韩某处多次销售危险废物时,其在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向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韩某销售危险废物,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其辩解不知道国家有对危险废物经营的管理规定与事实不符。后韩某通过私设的地下管道将危险废物直接排入河道,其与韩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在一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交纳了罚金,原审法院对该情节予以认定,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