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碧桂园现代家居有限公司,李伟国与仇武成,易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国,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易纯贵,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武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国,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会华,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98179606。法定代表人:梁裕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豪,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邱群良,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纯贵,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57号四楼401-402(中行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1054279633A。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武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李伟国、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纯贵、重庆市垫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及仇武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0215)垫法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中林、代理审判员张海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垫江县碧桂园室内门供应安装工程承包给筑美公司(原名肇庆市碧桂园现代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筑美公司),约定承包范围为设备、成品的二次深化设计、供应、包装、运输、安装、保修、成品保护、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及免费更换,承包方式为装修设备、成品供应安装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嗣后,筑美公司又将重庆垫江碧桂园一期高层2#楼室内装修材料安装工程承包给李伟国(无相应装修资质),工程内容包含PVC门安装工程、增加门垛、地板安装工程、整体橱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筑美公司指定工程项目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程款按李伟国整改完成后符合安装要求的实际进度结算。2015年1月24日,李伟国联系仇武成组织人员下卸货物,约定劳务费每人120元,由被告李伟国负责支付报酬,仇武成随即邀约了易纯贵、罗常林、郭德海一同卸货。在卸下PVC门过程中,PVC门发生倒塌,砸伤易纯贵。随后,易纯贵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用去医疗费184339.537元(含李伟国已垫付的175000元)。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易纯贵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双耳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2、易纯贵的后续医疗费约为25000元;3、易纯贵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20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易纯贵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由李伟国、筑美公司、碧桂园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6349.8元。一审另查明,易纯桂长期在垫江县X镇X社区居委会X组X号租房居住,偶尔从事搬运工作,事故发生时是其第一次为李伟国从事搬运工作。易纯贵与妻子蔡明芳育有一子一女,其中长女易小花(1989年6月2日出生)已经成年,次子易某某(2002年7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垫江县X学校。李伟国在一审中辩称:一、诉称内容不实。筑美公司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后,我邀请仇武成帮助卸货,包干费用为980元。易纯贵系仇武成叫来卸货的工友,在卸货过程中,不幸被倒塌的防盗门砸伤。易纯贵不是我雇佣的人员,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资120元。二、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易纯贵诉称我系筑美公司职工,那么我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既然易纯贵起诉了筑美公司,我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易纯贵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易纯贵对我的诉讼请求。筑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李伟国与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是我公司员工;二、李伟国从事安装承揽工作,我公司不知道易纯贵及仇武成的情况;三、易纯贵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碧桂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易纯贵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易纯贵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易纯贵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仇武成在一审中辩称:易纯贵诉称李伟国雇请我及易纯贵等人卸门、约定劳务费、易纯贵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属实。至于易纯贵的损失及伤残情况,我不知情。其他被告辩称与易纯贵一起卸门的人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伟国通过仇武成邀约易纯贵等人从事卸货搬运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故李伟国与易纯贵等人形成劳务关系,李伟国系接受劳务者,易纯贵等人系提供劳务者。作为提供劳务者的易纯贵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李伟国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碧桂园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筑美公司的行为,以及筑美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李伟国的行为,均属于由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对方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碧桂园公司与筑美公司之间,以及筑美公司与李伟国之间分别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碧桂园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筑美公司将工程承揽给无相应资质的李伟国,其在指示内容及选任对象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易纯贵并非专业或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缺乏相应工作经验,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李伟国及筑美公司的赔偿责任。仇武成与易纯贵与本案事故所受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易纯贵受伤的原因力,确认易纯贵、李伟国及筑美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比例为2:4:4,并确认易纯贵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84339.537元(含被告李伟国已垫付的17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8天=69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80元/天×270天=21600元,由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5、护理费:80元/天×200天=16000元;6、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64%+18279元/年×5年×64%÷2=351128元,易纯贵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届满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户籍性质计算,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计算;7、后续医疗费:2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10、鉴定费:2585元。上列1-10赔偿项目,共计629952.537元。综上,应由李伟国赔偿易纯贵6299**.537元×40%-175000元≈76981.02元(扣除被告李伟国已垫付的医疗费175000元),由筑美公司赔偿易纯贵6299**.537元×40%≈251981.02元,其余损失由易纯贵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李伟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易纯贵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981.02元;二、由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肇庆市碧桂园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易纯贵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1981.02元;三、驳回原告易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李伟国、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各负担1999元。上诉人李伟国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李伟国与仇武成存在承揽合同,仇武成才是易纯贵的真正雇主;李伟国与筑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因李伟国无承建资质,应为无效,筑美公司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李伟国;筑美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明确了“由于道路不通,经与项目部协商,同意四大件从地下转运,所产生的二次转运费由项目部承担”,易纯贵是为碧桂园公司项目部的利益提供劳务,而李伟国与筑美公司的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卸车搬运费用,说明卸车搬运应由筑美公司负责,李伟国只是受筑美公司的委托,帮助其卸货,并无过错,不应对易纯贵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承揽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伟国与筑美公司的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40%的责任依法改判由仇武成、筑美公司和碧桂园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筑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仇武成与李伟国存在承揽关系,易纯贵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仇武成,仇武成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易纯贵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承揽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之一,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任何过失,易纯贵作为承揽人,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理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定作人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定作人也只是仇武成或李伟国而非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易纯贵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等人与李伟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筑美公司存在选任任何资质的李伟国签订施工合同,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筑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我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我方认为仇武成、李伟国作为选聘劳务者一方,在选定没有搬运经验的劳务者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仇武成在二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谁是易纯贵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易纯贵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谁是易纯贵提供劳务的接受者的问题。李伟国与筑美公司的合同虽只约定了安装价格,未单独约定卸车搬运的费用,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筑美公司)负责货物运至安装工地,乙方(李伟国)负责货物卸车及搬运工作,因此,货物卸车搬运的义务属于李伟国,其费用理应包含在安装价格之中,李伟国称自己只是受筑美公司委托帮助卸货,与事实不符;而筑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所载由于道路不通所产生的二次转运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也只是对因二次转运所增加费用的约定,并不能消除李伟国所负有的卸货搬运义务。故李伟国称易纯贵是为碧桂园公司和筑美公司卸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仇武成虽与李伟国约定了卸车搬运价格为980元,并邀约了易纯贵等人来一起完成,但其并未从中谋利,而是与大家约定平分劳务费,因此,仇武成在本案中并非承揽人,而是劳务提供者的召集人,是与易纯贵等人共同为李伟国提供劳务者,李伟国、筑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主张易纯贵系为仇武成提供劳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案中,应认定李伟国是易纯贵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二、关于易纯贵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责任承担问题。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监督者,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李伟国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忽视对提供劳务者必要的安全提醒,缺乏对提供劳务者必要的安全保障,对易纯贵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易纯贵自身缺乏搬运的工作经验,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筑美公司虽在与李伟国的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概由乙方(李伟国)自行承担”,但由于李伟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筑美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碧桂园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仇武成作为劳务提供者之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易纯贵受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易纯贵负担800元,由李伟国和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各负担1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李伟国和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各负担3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庆审 判 员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