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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428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金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系被告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金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金某丙。由于被告及其父亲蓄意隐瞒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未治愈的病史,导致婚后双方生活矛盾不断。同时,被告伙同其监护人诱骗原告为其家庭偿还购房贷款42,000元,期间被告无业,吃喝花销及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负担,且被告经常为一点琐事就持刀砍砸原告家中及工作地点的物品家具,并多次打伤原告,导致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另外,2014年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三、被告及其父亲归还原告为其家庭所偿还的房屋贷款42,000元及被告砸毁原告家中门窗、桌椅、电脑家具等物品费用合计2,550元。被告金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过错,夫妻感情尚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金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起病,初期病情稳定。2014年起病情不再稳定,时常发病,情绪反复。2015年被告病情转化,发病频繁,难以控制。2015年12月24日,被告被评定为XXX残疾,残疾XXX。再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无业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仅享有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救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松江区综合救助(精神病患者住院)申请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准予男女双方离婚的前提。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走访调查情况来看,双方确已分居满两年,而被告并无实际举措来改善婚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态度坚决,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考虑到原、被告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女儿金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实际给付应以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本案中,被告长期患病且无收入来源,仅领取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确无能力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给付。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收入来源,被告现有经济收入实无负担抚养费的能力,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条件,结合女儿目前实际生活开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确有负担能力时再向被告进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及主张财物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42,000元系用于替被告归还房屋贷款,对此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6gt;》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金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金某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6gt;》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