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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志君、徐向阳等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君,徐向阳,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张志君。申请执行人徐向阳。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住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二区10栋1号。负责人张志君,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张志君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戴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被工商机关撤销,是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要求撤销所致,虽然该公司举报称有人冒用该公司名义,但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和冒用公司名义注册该分公司,没有专业技术鉴定结论和司法裁决。该分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设立其的单位即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张志君经手申请注册并实际经营该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志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张志君复议称,1、裁定追加张志君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份,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2013年3月27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张志君为北戴河分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徐向阳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而不是张志君,张志君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所谓的“实际经营者”,裁定书认定张志君经手申请注册并经营该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裁定认定张志君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北戴河分公司是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裁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北戴河分公司是企业法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是“其他组织”,张志君亦不是应当对“其他组织”承担义务的“公民个人”。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北戴河法院(2016)冀0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北戴河法院立案受理了徐向阳诉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21日北戴河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徐向阳劳务报酬45000元,逾期不能付清则按劳务报酬的100%即给付60000元执行。调解书生效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7月23日徐向阳申请强制执行,北戴河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北戴河法院根据徐向阳的申请,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冀0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志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北戴河区行政管理工商局作出北工商企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注册登记。2016年4月15日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向该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的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第五届第四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建筑业资质许可证等资料均为虚假材料,该局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撤销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注册登记。另,2015年6月北戴河区行政管理工商局名称变更为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徐向阳申请执行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戴河法院以张志君经手申请注册并实际经营该分公司为由,追加张志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志君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晓峰审 判 员 张培刚代审判员 刘如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