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54号原告周建明。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苏强。委托代理人章程。委托代理人吴迪山。原告周建明不服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被告如皋住建局行政负责人林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程、吴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皋住建局针对原告周建明于2015年1月13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周建明不服,后经行政复议,该答复被撤销,被告如皋住建局根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了解,你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服务人员意见,第三方征询单答复函(见附件)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原告周建明在收到该答复书后,认为其答复内容违法,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答复。原告周建明诉称:原告在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十三组44号拥有合法房屋,2012年11月原告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为了解拆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真实性、合法性,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如皋市住建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皋建依复第003号答复书,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2015】皋建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了【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特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其依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周建明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3日《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申请的是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员备案的信息。3、【2015】皋建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第一次的具体涉诉行政行为。4、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皋建依复第003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复议的事实。5、【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涉诉的行政行为。6、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2013】东行初字第00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晚被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员强拆的事实。7、原告2015年1月25日向如城街道办事处依申请公开详细表,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所在地块拆迁的事实。8、房屋搬迁委托合同,证明如城镇将原告所在地块和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被告如皋住建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效。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递交《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申请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被告收悉后,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在被告处备案的“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复印并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你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确定是否予以公开。2015年5月29日,被告根据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征询单答复函》再次给原告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你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服务人员意见,第三方《征询单答复函》(见附件)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以上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和5月2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律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核准备案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信息。2015年度的该项信息,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在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予以了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被告所属的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时组织对申报2015年度房屋征收服务机构的资料进行审核。为此,被告在同年1月26日的答复中告知原告“若要求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情况’,可到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如城街道安定街49-57号三楼)查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2015年1月13日《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作出的【2015】皋建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书面答复。3、邮政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2015】皋建依复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原告。4、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南通市房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告作出的【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根据南通房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部分公开了在被告处备案的“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且告知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确定是否公开。6、邮政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原告。7、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皋建依询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被告就涉及个人隐私部分是否同意公开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8、征询单答复函,证明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服务人员不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部分。9、被告作出的【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征询第三方意见后,答复原告就涉及个人隐私部分决定不予公开。10、邮政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原告。11、2015年如皋市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核准名单公示(网站截图),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其网站公开了2015年度房屋征收服务机构核准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依据该条例及时作出答复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建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如皋住建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8系原告新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对被告如皋住建局提供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周建明质证认为:证据1、3、4、6、10三性无异议。证据2、5、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已经向南通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依法撤销。证据5涉诉公开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无关联性。证据7因为被告是向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征询单,和原告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性质和实体都不一致,原告申请的是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的情况,而被告是向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征询意见的,是两个不同的对象。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有的关联性,但是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周建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周建明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如皋住建局作出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行政复议被撤销又进行重新答复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皋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如皋住建局收到原告周建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被告如皋住建局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0068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周建明邮寄送达。对上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周建明通过网络向被告如皋住建局递交《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申请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被告如皋住建局收悉后,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是:你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你若要求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情况”,可到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如城街道安定街49-57号三楼)查询”。同日,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原告周建明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11日作出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如皋住建局【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5月18日,被告如皋住建局收到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周建明重新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了解,你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确定是否予以公开。现将在我局备案的“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复印给你,供参考。同时附后一份【2015】皋建依询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原告周建明在收到该答复书后,认为其答复内容违法,诉至本院,本院立案为(2015)东行初字第00553号。被告如皋住建局在2015年5月22日收到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征询单答复函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了解,你申请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照片、住址等等)”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服务人员意见,第三方征询单答复函(见附件)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原告周建明签收该答复后,认为其答复内容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12年该公司接受如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取得了案涉地块的拆迁服务资格,2014年6月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其公司资质、法定代表人和在册在职工作人员均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住建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如皋住建局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收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亦已收到。后经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如皋住建局于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给原告周建明重新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既包含应当依法公开的内容,也涉及到个人隐私,对此,被告应当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予以公开,对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确定是否公开。被告在第一次作出【2015】皋建依复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没有区分原告申请信息内容的本质,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将“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复印给原告,同时对涉及个人隐私部分,附后一份【2015】皋建依询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公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得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答复后,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涉诉(2015)皋建依复第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虽然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涉及房屋拆迁与征收的相关公司一定要进行备案,但如皋市出于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秩序,出台内部规定,要求相关涉及拆迁的公司进行备案,从而表明本案被告制作和保存有相关信息。由于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原告要求公开“如皋市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工作人员情况,而被告答复的是“如皋市丰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员登记表”及征求该公司意见,虽然被告在答复时未加以说明,工作不够严谨,但毕竟这是同一家公司,仅是名称的变更而已。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邵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陈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