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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71号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赵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恒顺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12日3时1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柴建雷驾驶豫H×××××牵引车牵引登记车主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挂车沿晋新高速公路新晋向行驶至16KM+500M处即寺阴隧道内,与前方同向由杨国杰驾驶的豫G×××××号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H×××××号货车前部,豫G×××××号货车左侧和所载货物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第15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建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杰无责任。经查实豫H×××××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原告的豫H×××××牵引车经被告核定为6179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496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豫G×××××货车的车辆和货物损失经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7780元,货物损失为2662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赔偿了三者车货物和车辆损失444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43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693.4元(含路产损失2496元,三者车车辆损失17780元,货物损失2662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4832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余46326元由主挂车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1的比例计算为41693.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790元(原告的豫H×××××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1790元,施救费16000元,按主挂车8000元分摊,合计为69790元)。原告恒顺公司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车辆行驶证、豫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牵引车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三者车豫G×××××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出险的时间、地点、责任及三责车辆的相关信息。第三组证据为豫H×××××挂车行驶证、豫H×××××挂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牵引的挂车的投保信息情况。第四组证据为豫H×××××/豫H×××××挂车施救费发票、豫H×××××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调查表、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收款收据、路产损失确认书、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G×××××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三者豫G×××××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豫G×××××车辆货物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豫G×××××车辆及货物损失赔偿收款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前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对挂车和所载货物的施救费用。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对挂车的施救费用,原告车上当时并未装载货物,不存在对货物的施救,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43693.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693.4元,事故造成原告恒顺公司的车辆损失6179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合计6179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113483.4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1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