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银、张淑兰与被上诉人潘经伍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张淑兰,潘经伍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女,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经伍,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银、张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潘经伍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银、张淑兰诉称:2011年12月2日,诈骗犯徐艳红伙同被告鼓吹能把原告的房屋高价出售,骗取原告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并瞒着原告在空白合同上填写合同内容,将原告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令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无效。请求依法解除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90号1216房屋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原审被告潘经伍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本案是房屋产权人潘经伍用自己的房产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贷款的法律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抵押合同双方主体是潘经伍和借款银行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艳红谎称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1216房屋高价卖出,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原告到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将房子的处置权委托给潘龙,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后原告将该处房产抵押给被告,并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价值200000元,约定期限2011年12月2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200000元的收条,但二原告未收到款项。2011年1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沈中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艳红诈骗罪。2012年11月22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房屋地址: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1216)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所涉房屋抵押权解除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银、张淑兰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王银、张淑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无效,骗取的房产设定抵押亦应属无效;2、以无效《房屋买卖经纪合同》设定的抵押行为属法院正常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被上诉人潘经伍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收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银、张淑兰提出的请求依法解除涉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的主张,并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纠纷,其权利受到的侵犯事实已涉及到刑事犯罪,并依法纳入到刑事诉讼审理之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又鉴于涉诉房屋的抵押期限已经届满,本案纠纷不宜再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