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孤山庙村清香狗肉馆内,被告人李某酒后因讨要木材款事宜与李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狗肉馆内小木桌扔打时,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李某甲右胳膊打伤,致其右桡骨远端多发骨折累计关节面。经鉴定,李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