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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力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力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321号原告: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楼招商局)。法定代表人:金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力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维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来安县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力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兴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