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诉被告肖作信、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肖作信,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杨维(曾用名杨薇),女,1989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肖作信,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珠江镇中圣南路街80-3号。法定代表人利业刚。原告杨维诉被告肖作信、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作信、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诉称,2012年2月,原告在南京江苏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30000元购买丰田小型越野车一辆(车架号LFMJW36F5B0137063,发动机号:F809889),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号:苏A×××××)。2013年1月原告因工作原因要前往厦门,就将上述车辆借给朋友即第一被告使用,同年3月初,原告发现自己所拥有的上述车辆被第一被告私自抵押给第二被告后,立即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车辆,经多次索要后第一被告立字据承诺一个月内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原告已多次与第二被告交涉,要求第二被告返还上述车辆,第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已发现自己所有但未实际使用的上述车辆从2013年3月起至今已有多次违章曝光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车辆系自己购买并办理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一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车辆仅有使用权,但无权对该车辆进行任何处分。第二被告作为担保公司,对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有审核的义务,应当查实是否为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所有。在抵押物并非抵押人所有的情况下,必须得到抵押物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而第二被告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合法资产扣留,为第一被告办理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而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其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应为债务人合法占有并可处分的财产。原告从未同意第一被告将所述车辆抵押或质押,故第一被告无权在该车辆上设定抵押或质押,而第二被告无权占有所述车辆。故,原告依据法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拥有的车辆;判决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作信、永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杨维在江苏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30000元购买丰田小型越野车一辆(车架号LFMJW36F5B0137063,发动机号:F809889)。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号为:苏A×××××。2013年10月30日,肖作信出据承诺书一份,上书“一个月之内我把杨薇的车拿回来,如果没有拿回来,我要负所有的责任”2015年8月29日,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利业刚与杨维通话中认可诉争车辆在其公司处,因永昌公司为肖作信担保还款而抵押在其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张,承诺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机动车登记号苏A×××××丰田越野车属于杨维个人所有,肖作信无权将该车辆进行抵押或质押,现其将车辆质押给永昌公司,且违反其出据的承诺,并未能将车辆返还给杨维,其行为侵害了杨维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永昌公司对肖作信进行质押的车辆未作审核,肖作信本人并非苏A×××××丰田越野车所有人,又不具有杨维本人授权委托,无权对车辆进行处理,故永昌公司的行为同样侵犯了杨维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肖作信、永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作信、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A×××××丰田越野车返还给原告杨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肖作信、南京永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