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南��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益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益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78号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国。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唐益星。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物业)与被告唐益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458元及滞纳金82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1282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小额诉���程序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唐益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通州区石港镇阳光花苑(以下简称阳光花苑)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阳光花苑8幢501室(建筑面积95.47m2)住房业主。阳光花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原告分别与交房入住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6月份,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阳光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0.4元/m2/月,每年交纳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年底,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阳光花苑小区内张贴“告业主书”,公告小区业主在阳光花苑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服务合同。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小区大门及被告住宅进户门处张贴催收物业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因此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其为阳光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但其提供的静安物业与石港阳光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确认协议书仅能证明静安物业与阳光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就相关费用交接完毕,不能证明其为该小区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小区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提供了2014年10月22日静安物业张贴于小区内的告业主书的照片为证。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单方要求终止物业服务的行为,并非双方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小区内张贴的告业主书中明确表示将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服务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继续为阳光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阳光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381.88元(95.47m20.4元/m2/月10个月)。被告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2015年度12个月的滞纳金计算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为68.74元(381.88元0.0005/天30天12个月)。对被告提出其房屋严重漏水、开裂原告却一直不予维修,原告在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动公共维修基金将进户门由玻璃门更换为铝合金门,原告未清理小区内四处张贴的小广告及绿化中的杂草,原告收取物业费未开具正规发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房屋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以收据代替正规发票的行为,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处理,不构成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提��的照片黑白打印件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显示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小区环境状况,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缺陷,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益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1.88元、滞纳金68.74元,合计450.62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益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唐益星负担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