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字1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睿与杨曦、闵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杨曦,闵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字13859号原告刘睿,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曦,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闵婧,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兴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文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睿与被告杨曦、闵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玲辉、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的委托代理人杨取林,被告闵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曦经本院在2015年12月25日《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曦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刘睿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闵靖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分居很长时间,被告杨曦在外面的借款,我方不知晓,被告杨曦借款的用途我方不知晓,被告杨曦并未将借款拿回家,该笔借款我方不知情,之后也没有合意,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归还义务。被告杨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曦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曦转款24.5万元。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闵靖提供杨曦的债权凭证及闵靖的收入证明,拟说明被告杨曦借款系个人债务。被告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两张、婚姻登记表,被告闵靖提供的律师见证书、2015沙法民初001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法民初07607民事判决书、闵静收入证明、案件接报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曦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也提供了合同履行的转款凭证,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只提供了向被告支付24.5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4.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闵靖提供的杨曦的债权证明是另一法律关系,与闵靖本人的收入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杨曦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曦、闵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睿借款本金24.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曦、闵靖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