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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8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赵某某,女,畲族,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有生育,婚后原、被告感情都一直相处得很好,但从2014年春节前开始经常争吵,2014年2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声称再也不回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离开家庭至今未归。被告赵某某不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费3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春节时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未果。婚后双方至今未有生育,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0月9日在麻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未能注意婚后感情的继续培养、巩固,而且在平常家庭生活中,各自都未能体谅对方,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加之双方生活习性等差异,且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离开家庭后至今未归,长达二年之久,离家后原告也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听劝告,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答辩状时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的经济补偿,经查,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确有存在被告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付出较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限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建芳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