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范月英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其他2016行终115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月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月英,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蕊,该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叶荧青、叶思婉,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浩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范月英因诉镇政府不履行审核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月英于1963年8月22日出生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后曾将户口迁往本市白云区景泰新村直街24号802房;2002年9月3日,范月英将户口迁至现在身份证住址,现为居民户口。范月英曾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要求将本市白云区太和镇10队瑚琏街1号地块归其使用,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查意见对范月英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11年3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0)324号《关于范月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答复不能将上述地块给范月英使用,建议范月英另行向永兴村集体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规划报建等手续。范月英称其多次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进行交涉,要求处理范月英的用地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却不依法作出处理,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其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作出处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均否认收到过范月英的《广州市白云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和申请书。范月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虽有《广州市白云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和申请书,但并没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测绘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厂永兴村环保搬迁项目测绘工程土地房屋摸查资料》显示,范月英已拥有建筑面积达329.8904平方米的4层房屋,并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补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有对村民提出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职权。《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一)申请人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土地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进行审查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四、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程序。(二)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提出建房申请,递交《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并出具符合“一户一宅”的保证书。(三)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根据已通过的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对村民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四)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内将申请建房村民的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情况予以公某,属于原址拆建的,还应当同时公某原状建筑实测图(含四至图),公某期不少于15日。如无异议,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核意见。(五)申请人或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持申请材料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审核意见。”由此可见,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需经过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进行审核及村民委员会公某、审核后,镇人民政府再进行审核。本案中,范月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用地申请经过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进行审核以及村民委员会公某、审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用地申请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因此,其要求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对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月英负担。上诉人范月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作出处理,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2011年3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0)324号《关于范月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明确答复上诉人不能归还太公祖屋地给上诉人使用,建议上诉人另行向永兴村集体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规划报建等手续。上诉人遂息访,转而向原审第三人提出用地申请,并递交《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和申请书。但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借口要第十生产队同意才可以加意见,上诉人又联系第十生产队的队长,队长又说要社员同意才行,互相推诿,不接收上诉人的申请书和申请表。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处反映,要求依法处理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被上诉人又不予理会。这几年来,上诉人无数次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有关人员交涉,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始终不肯出面意见,不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回避自身职责,消极应对上诉人的用地申请,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村民意向申请建设用地,首先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土地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进行审查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未能显示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和申请书,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关于上诉人申请建设用地申请书资料,故无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更谈不上出意见书。二、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和镇永兴村环保搬迁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摸查表,上诉人属已登记有其个人住房,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补偿的范围,不符合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申请要求。三、按照目前国家政策,政府已不鼓励新分单家独户的宅基地,鼓励建设农民公寓集约利用土地,且本镇已停止办理新分宅基地的申请多年,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意见,该村亦已属无地可分的状态,无法满足上诉人的诉求。四、经查,上诉人的户籍资料,户别属于居民户口,不符合《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具备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资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没有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故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有对其辖区内农村村民提出的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范月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其建房用地申请,即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上诉人范月英应当提供其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的证据。但上诉人范月英并不能提供该证据,故上诉人范月英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依照上述《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办理用地手续的程序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先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而上诉人范月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提出了用地申请,以及经过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故上诉人范月英未履行前置程序即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审核其建设住宅用地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月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