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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玉、杨翠玲与被告王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玉,杨翠玲,王春华,唐小青,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5号原告杨翠玉,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告杨翠玲,女,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被告王春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教师。被告唐小青,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教师,系被告王春华之夫。被告王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系被告王春华、唐小青之子。原告杨翠玉、杨翠玲与被告王春华、唐小青、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胡克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杨翠玉、杨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唐小青、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三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约,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王春华、唐小青、王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翠玉、杨翠玲借款,双方约定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叁分,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三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9日,被告王春华遂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翠玉、杨翠玲人民币壹拾万元,2013年4月30日还清”,二原告均认可该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被告王春华与二原告对此前的利息的结算。由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3日,在二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春华在原2010年5月1日的借条上加上了“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字样。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及时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确认。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双方经过结算确定为100,000元,该结算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未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三分,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为每月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又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华、唐小青、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翠玉、杨翠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为100,000元,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每月按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春华、唐小青、王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