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取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雇请他人对盐亭县两河镇五一村4组杜某某、赵某某等十余户村民所有的柏树进行砍伐,并雇人将林木运至两河镇谢某某经营的木料加工厂,获赃款2000余元。经盐亭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84株折合活立木蓄积6.978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知情人证言、检尺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