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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秀红与李青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李青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832号原告陈秀红。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海。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红诉被告李青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10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青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浦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元药店门前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秀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置,因双方表示自行解决,不需公安机关处理,故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同年6月30日,原告要求出院,医院医嘱手术治疗。当日,原告入住淮安市中医院行左侧胫骨骨折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7月18日,原告出院。三、本案责任划分。被告拐弯时未观察后方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医疗费18104.5元(其中,原告支付16974.5元,被告支付1130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事故现场图证明效力的认定。该事故现场图系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情况所做的纪录,且有事故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现场图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9052.25元(18104.5元*5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3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7922.2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红7922.25元。二、驳回原告陈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秀红负担71元,被告李青海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