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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更寅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程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更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程战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359号原告:黄更寅,男,66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蒋风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程战利,男,39岁,住嵩县。原告黄更寅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被告程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更寅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更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亮、被告程战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更寅诉称:2015年7月18日19时许,在嵩县田湖镇田湖街路段处,程战利驾驶豫CNA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时,车上乘员将右前门打开后,右前门与同向黄更寅驾驶的豫CTK2**号大阳牌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黄更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829.81元;2、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同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意见。被告程战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理赔,超出部分按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许,在嵩县田湖镇田湖街路段处,程战利驾驶豫CNA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时,车上乘员将右前门打开后,右前门与同向黄更寅驾驶的豫CTK2**号大阳牌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黄更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程战利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更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少量液气胸,4、右肩胛骨折。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32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骨科门诊就诊,3、病情变化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175.56元。原告黄更寅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属X级伤残。被告程战利系豫CNA3**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1月4日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同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更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战利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NA3**号车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豫CNA3**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且其仅提供嵩县英才驾校出具的务工证明,无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合法经营登记文件等证据证明自己因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残鉴定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317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3、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4、护理费32天×(25402元÷365天)×1人=2227.02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15年×21%=29660.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7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为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豫CNA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更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02元、伤残赔偿金296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4920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NA3**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更寅医疗费31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41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更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程战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