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淑利、梁运绪等与宋义龙、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利,梁运绪,高翠,宋义龙,王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王淑利,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梁运绪,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高翠,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梁运绪、高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利,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宋义龙,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宋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系被告之妻。被告王爱琴,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王淑利、梁运绪、高翠诉被告宋义龙、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5年3月12日,查封被告王爱琴位于西工区九都路84号2-1幢1-502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查封被告宋义龙位于西工区九都路84号2-1幢1-××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查封被告宋义龙、案外人宋尚卿、赵利明位于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南街154号1幢2××号的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号、00××82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利(并作为原告梁运绪和高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爱琴(并作为被告宋义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义龙、王爱琴分别向原告借款63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6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应支付至实际结清之日)。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因承建洛阳市老城区兰桂坊社区五地块5号楼时所借资金,后因开发商未按约付款,造成被告资金断裂,才致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借款前期被告均按约向原告付息,后期因无力付息,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无奈将正在营业中的电动车商店关门,将当时店里所有电动车72辆价值20余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结清之前利息。原告的借款月息3.5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现原告要求偿还利息135000元不合法不合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高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翠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扣一个月利息10500元,转289500”。当日,原告梁运绪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宋义龙转帐付款289500元。同年5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梁运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运绪叁拾叁万元整(330000),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限为30天。具体借款日期以网银转帐为准,利息已付(包括2014年4月14日第二个月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宋义龙转帐付款共3044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爱琴宋义龙电动车72辆,用于归还本金65000元,以前利息已结清(63万元之前的利息)”,并注明“本金565000元暂不付息,归还本金”。后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3万元有借据、银行转帐单及被告陈述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以电动车抵款本金65000元及63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对此签字予以确认,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尚欠565000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利息135000元过高,应按月息24%计息并应扣除之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已付利息。但双方按月息3.5分计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按被告多付的数额在本案执行中应予扣减。二被告辩称不应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龙、王爱琴偿还原告王淑利、梁运绪、高翠借款本金565000元。二、被告宋义龙、王爱琴向原告王淑利、梁运绪、高翠支付欠款565000元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二被告之前多付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0.5%计,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本金63万元按月息0.5%计,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淑利、梁运绪、高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三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宋义龙、王爱琴承担1282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审员吕宏海陪审员 吕红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