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云G5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金水河镇驶往金平县城区方向,行至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K80+110M处,其驾驶的车辆超越同向行驶的盘XX驾驶的云GR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盘XX及摩托车侧翻,盘XX被云G575**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及胸部后当场死亡。经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