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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斌奎与何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奎,何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305号原告黄斌奎。委托代理人胡虓鸿,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斐。原告黄斌奎诉被告何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斌奎的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奎诉称:2013年12月2日,向何斐出借人民币13万元。何斐仅归还2万元,至今欠11万元。请求判令何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59400元。被告何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何斐因经营向黄斌奎借款13万元。之后,何斐归还1.6万元。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载明:1、何斐尚欠黄斌奎11.4万元;2、何斐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2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归还0.3万元共计4.8万元,余款4.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斌奎;3、如何斐不按上述约定还款,黄斌奎有权要求何斐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之后,何斐又归还0.4万元,至今欠黄斌奎借款本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斐作为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黄斌奎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黄斌奎主张的利息为5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斌奎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何斐负担。该款已由黄斌奎预交,何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黄斌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