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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陆奎荣、张高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爱军,陆奎荣,张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341号申请执行人陈爱军。被执行人陆奎荣。被执行人张高霞。申请执行人陈爱军与被执行人陆奎荣、张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陆奎荣、张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人陈爱军借款11.5万元及其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高霞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672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高霞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