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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凡述雄与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述雄,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429号原告凡述雄。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明全。原告凡述雄与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明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述雄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床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CW61**三菱车床及车床全部工具租给被告,每年租金5000元,搬运费、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车床搬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搬运费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即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收取租金,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交付租赁车床和一年租金给原告。原告到期到被告工厂处要求被告交还车床时,遭到被告的阻扰。原告不但未收到租金连车床也没法搬回,只好任由被告使用。2016年2月,原告听闻被告的工厂已被查封拍卖,原被告签订的车床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机器设备租金5000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机器设备维修费3000元,机器设备搬运费2000元,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甲方)与原告凡述雄(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乙方一台CW61**三菱车床及本车床全部工具租给甲方使用,年租金5000元。乙方应首先无条件满足甲方的工作需要和完成生产任务。如果甲方在无加工情况下,乙方可在自己门市工作。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和服从生产安排。乙方每月工资3000元。若甲方有些部件在乙方门市加工时,乙方不能收取加工费。乙方若有6163车床加工配件可在甲方处加工。甲方同样不收取加工费用。如甲方放假没有生产任务,只发乙方生活费1000元。若甲方因其他重大原因和特殊情况所导致不能生产,此合同自行终止。搬运乙方的设备到甲方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企业生产多少年,乙方就跟随甲方多少年(在大竹范围内有效)。如以后乙方需要变卖设备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凡述雄将该租赁物交给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租金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之后的租金,经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明全,吴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租用凡述雄的三菱车床租金每年为5000元。租用时间2015年9月30日止。将租金一并付给凡述雄”。因被告仍未支付该租金,亦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承诺》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凡述雄与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签订《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一台CW61**三菱车床及该车床全部工具,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告凡述雄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租金5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向原告凡述雄出具《承诺》,载明租赁物的租用时间到2015年9月30日止,即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租赁协议至2015年9月30日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承诺》书约定的2015年9月30日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4月28日止的租金,按每年租金5000元计算,即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设备维修费3000元、机器设备搬运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凡述雄与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大竹县明达金属加工厂支付原告凡述雄租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凡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