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秋丰与陈士琪、何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丰,陈士琪,何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604号原告江秋丰,男,现住瓦房店市李官镇。委托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琪,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何艳,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江秋丰诉被告陈士琪、何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百花,被告陈士琪、被告何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丰诉称,2008年间,被告陈士琪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共计31.95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士琪就该砂石料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陈士琪于2014年4月1日还款12万元,以后每月还19950元,直至2015年2月1日全部还完。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艳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款项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士琪、何艳给付原告材料款31.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士琪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的月利率2分,超过2分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艳辩称,答辩人对本案诉争的债务因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士琪还原告款项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早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琪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因尚欠货款31.95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士琪为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载明欠原告货款31.95万元,被告陈士琪于2014年4月1日还款12万元,以后每月还19950元,直至2015年2月1日全部还完;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艳作为担保人签字。再查明:被告陈士琪于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士琪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享受了取得货物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陈士琪拖欠原告货款30.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士琪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承担因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艳虽为该笔债务担保,应为连带保证,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至原告诉讼本院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艳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何艳的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江秋丰30.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被告陈士琪负担4933元,原告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